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39號原告 羅社元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告 鄧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在臺灣公證結婚,惟被告自93年1月7日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