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諸罪刑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當日日沒(即下午五時四十七分)前之期間內某時,侵入甲○○位於台南市○○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翻動箱櫃,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手錶二支;嗣至當日晚間六時十分許,乙○○仍在上開屋內搜尋財物,因發覺屋主甲○○返家,趁隙自三樓衝下,由一樓大門逃逸,惟屋內樓梯間留有乙○○遺落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佳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偵卷第二十八、三十七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五張、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單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遠傳(業服)字第○九六一○四○三三五七號函一紙、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五至七、九至十一頁,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頁),可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夜間侵入住宅云云,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九四七號解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人於審理中業將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更正如上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附為說明。又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後述),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其年輕力壯,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竊盜,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不小,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暨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