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賴 耿輝 住臺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邱永欽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1前空地,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耿輝混蛋,吾來幾次,請速速向吾處理,日後有事自行負責,請速....吾Chiu筆」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評價之紙張,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上開所寫內容,致上訴人名
譽受損甚鉅;又其中所寫「日後有事自行負責」等語,造成上訴人心中恐懼,此種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上訴人至今不承認錯誤,更未向上訴人道歉,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未予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復未考量被上訴人態度惡劣,僅准予2萬元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深感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以:伊係因上訴人的兄長叫伊書寫,伊係因為生氣
上訴人四處放話說伊偷摘他的龍眼,故留下上開字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是上訴人造成的,伊沒有恐嚇上訴人,希望可以盡快處理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紙張指稱上訴人為混蛋,該紙張並放置於公開場所,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私立全德工商機工科畢業,現在新民高中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另於南興宮擔任信徒委員一職;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永大工藝社,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經兩造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因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情形、資力及財產狀況、另斟酌上訴人受害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書寫「日後有事自行負責」等語,令上訴人心生恐懼一節,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卷證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網路查詢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恐嚇部分之請求,並非屬移送範圍,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1年4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慧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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