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訴人即被告 駱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駱建豪部分撤銷。
駱建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冠毅(綽號: 小牛 )、駱建豪(綽號:月)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緣 蕭宇倫 (綽號 小左 )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前某時欲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請託駱建豪幫忙代為尋找毒品來源,駱建豪明知蕭宇倫購入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係供作為販賣之用,仍受其之託基於幫助蕭宇倫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駱建豪居間聯繫對─氯安非他命之賣家。駱建豪乃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賣家吳冠毅,代為傳達蕭宇倫所需對─氯安非他命之數量並詢問價格,居中聯絡、傳達交易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吳冠毅、蕭宇倫即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某時相約於由蕭宇倫預先訂房之「儷星國際汽車旅館(下稱儷星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進行毒品交易,由吳冠毅以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101顆(如附表編號1)予蕭宇倫,蕭宇倫收受毒品後即當場交付2萬2,000元予吳冠毅收受。
(二)蕭宇倫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約1週之101年12月間某日,因另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販賣之用(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循先前購買毒品之模式再次委託駱建豪代為詢問有無購買愷他命之管道,駱建豪明知蕭宇倫購入毒品愷他命係供作為販賣之用,仍受其之託,復另行基於幫助蕭宇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代為居間聯繫吳冠毅詢問有無愷他命可購買,並告知所需愷他命之數量。因吳冠毅當時並無愷他命可販賣與蕭宇倫,吳冠毅遂另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豬」)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代為聯繫有愷他命可供販賣之「小豬」,並告知蕭宇倫所需之愷他命數量及安排毒品交易事宜,再將上情透過駱建豪轉知蕭宇倫。綽號「小豬」之男子與蕭宇倫即於101年12月4日凌晨某時相約於由蕭宇倫預先訂房之「儷星國際汽車旅館(下稱儷星旅館)」519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由「小豬」以每100公克1萬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公克(如附表編號2)予蕭宇倫,蕭宇倫收受毒品後即當場交付1萬6,500元予「小豬」收受。
(三)蕭宇倫購入上開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準備伺機出售,惟未及販出,即於101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101顆,愷他命5包等物品,因而未遂,經蕭宇倫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冠毅、駱建豪、被告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吳冠毅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冠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建豪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49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正面),亦與證人蕭宇倫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亦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並有儷星旅館照片、蕭宇倫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9頁),而蕭宇倫於向被告吳冠毅購入毒品未即售出即遭警查獲,扣得之黃色錠劑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9.3公克,驗餘淨重、純度如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足認被告吳冠毅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事涉重典,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被告吳冠毅與證人蕭宇倫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前互不認識,倘無利可圖,被告吳冠毅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交付對─氯安非他命101顆予證人蕭宇倫,且被告吳冠毅自承:
在市場上購入101顆對─氯安非他命並非容易等語,倘無利可圖被告吳冠毅豈有可能將得來不易之對─氯安非他命販售給素不相識之證人蕭宇倫?是被告吳冠毅主觀上卻具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宇倫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冠毅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有幫助販賣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打電話,轉達、聯絡電話而已,電話的目的、內容,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冠毅於偵查中供承:101年12月4日凌晨,駱建豪叫我找人去找他,意思就是要拿毒品,當時我身上沒毒品,我就聯絡 小朱 (豬),小朱(豬)說他身上有毒品,我就叫小朱(豬)去,也是我跟小朱(豬)講地點的,後來小朱(豬)賣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好處...我只是幫忙打電話,交易時我不在場...當天是駱建豪先聯絡我說蕭宇倫要購買K他命,我才又聯絡小朱(豬)說蕭宇倫要購買K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2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101年12月4日駱建豪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蕭宇倫需要K他命,我知道小朱(豬)身上有毒品,所以打電話叫小朱(豬)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建豪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12月4日凌晨蕭宇倫要買毒品,我就與小牛即吳冠毅聯絡,我請吳冠毅問有沒有人有毒品,吳冠毅說可以找人。後來是一個綽號小朱(豬)的人跟蕭宇倫在儷星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證人蕭宇倫於原審復證稱:101年12月4日有跟一個綽號小朱(豬)的人在儷星汽車旅館買到K他命,買了400克,每100克是1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正、反面),而證人蕭宇倫於向綽號小豬者購入毒品未即售出即遭查獲,扣得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3公克、101.5公克、101.5公克、26.9公克、3.8公克,驗餘淨重、純度如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綽號小豬之男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吳冠毅之居中聯繫,完成與證人蕭宇倫之毒品愷他命交易。被告吳冠毅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綽號小豬者與蕭宇倫欲從事毒品交易,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吳冠毅告知綽號小豬之男子,有關證人蕭宇倫要購買愷他命之訊息及居間聯繫等行為,核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吳冠毅就事實欄一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駱建豪部分:被告駱建豪雖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代為居間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販賣犯行,辯稱:伊認識蕭宇倫、吳冠毅,也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蕭宇倫聯絡吳冠毅,以尋找購買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管道。但伊只是單純想說朋友拜託伊幫忙,伊不好意思拒絕才幫忙找,事後才知道介紹人是這麼嚴重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駱建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居間仲介證人蕭宇倫向被告吳冠毅購買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101顆;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被告吳冠毅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被告吳冠毅當時身上並無愷他命,而由被告吳冠毅代為聯絡綽號「小豬」之人前往儷星汽車旅館,由「小豬」與證人蕭宇倫交易愷他命40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駱建豪於偵查中供承:101年11月底某日,蕭宇倫要買搖頭丸,他問我有無認識販賣毒品的人,我有打電話給小牛吳冠毅說蕭宇倫要購買搖頭丸一事,之後吳冠毅就到儷星汽車旅館與蕭宇倫進行毒品交易;101年12月4日這次,蕭宇倫問我能否聯絡到販賣K他命的人,我就打給吳冠毅,吳冠毅有聯絡小豬之男子到儷星汽車旅館交易K他命,後來蕭宇倫與小豬自己算毒品的帳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毅於偵查中證稱:
伊的綽號叫「小牛」,101年11月底在桃園儷星汽車旅館內有販賣2萬2,000元的搖頭丸(即對─氯安非他命)給蕭宇倫,數量約100顆(應為101顆之誤),毒品是我交給蕭宇倫的,錢也是我收的;101年12月4日駱建豪有找我要拿毒品,實際上是否是駱建豪要的我不清楚,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伊就聯絡小朱(豬),小朱(豬)說他身上有毒品,我就叫小朱(豬)去,也是我跟小朱(豬)講地點的,後來小朱(豬)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正面),及證人蕭宇倫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搖頭丸(即對─氯安非他命)是11月底到12月初,在儷星旅館內透過仲介向「小牛」(即吳冠毅)以2萬2,000元購買的。愷他命則是12月4日凌晨在儷星旅館519號房,透過「月」(即駱建豪)仲介向別人購買的,該次買了400公克的愷他命,每100公克1萬65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儷星旅館照片、蕭宇倫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9頁),而蕭宇倫於向被告吳冠毅購入毒品未即售出即遭警查獲,扣得之黃色錠劑1包、白色晶體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黃色錠劑1包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9.3公克,驗餘淨重、純度如附表所示)、白色晶體5包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3公克、101.5公克、101.5公克、26.9公克、3.8公克,驗餘淨重、純度如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而蕭宇倫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購入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準備伺機出售,惟未及販出,即於101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101顆及愷他命5包等物品,因而未遂,所涉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各處以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駱建豪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駱建豪雖辯稱:伊不知道吳冠毅與蕭宇倫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有無實際完成交易及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云云,惟證人蕭宇倫確係因被告駱建豪於上開時地之居中聯繫,而向被告吳冠毅購得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完成毒品交易,已詳如上述,則被告駱建豪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吳冠毅與蕭宇倫本次是否完成毒品交易,實不影響其確有從中居間聯繫本次販賣毒品交易之犯行,況且,被告駱建豪於102年3月15日偵查中明確證稱:101年11月底到12月初某日,蕭宇倫有先找伊說要開趴,蕭宇倫在線上遊戲裡就跟伊說要購買搖頭丸,請伊幫忙聯絡吳冠毅,後來在中壢儷星汽車旅館時,吳冠毅有賣搖頭丸(即對─氯安非他命)給蕭宇倫,但詳細交易金額伊不知道;第二次是101年12月4日,因為之前有交易成功,所以蕭宇倫這次才再找伊連絡吳冠毅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復又於102年4月1日偵查中自承:101年11月底吳冠毅與蕭宇倫交易對─氯安非他命該次, 伊有 看到吳冠毅交付對─氯安非他命給蕭宇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頁),由被告駱建豪前揭供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已自承101年11月27日之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所以證人蕭宇倫才會在101年12月4日再次委託聯絡被告吳冠毅交易毒品;甚且被告駱建豪於原審時更自承有親眼見到被告吳冠毅將對─氯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蕭宇倫,是被告駱建豪事後改稱不知道事實欄㈠部分有無交易完成等語,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再者,同案被告吳冠毅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11月27日所販賣的毒品是101顆的對─氯安非他命,價金是2萬2,000元,價格、數量是蕭宇倫決定的,伊到儷星旅館時已經知道蕭宇倫要買的對─氯安非他命的價格和數量,是駱建豪跟伊說的,所以伊到儷星旅館時已經有帶101顆搖頭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證人吳冠毅於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後始具結作證,自無為虛偽陳述以求卸責於被告駱建豪而脫免罪責之必要,況被告吳冠毅與駱建豪間並無恩怨糾紛,且具有私誼,亦無任何理由設詞陷害被告駱建豪之理;又倘非被告駱建豪已先行告知同案被告吳冠毅交易對─氯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同案被告吳冠毅豈會攜帶數量高達101顆之對─氯安非他命前往儷星旅館以增加被查緝之危險及刑責?是被告駱建豪事後改稱不知道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云云,亦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駱建豪明知蕭宇倫購買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01顆之多,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竟基於幫助蕭宇倫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代蕭宇倫向同案被告吳冠毅傳遞購買對─氯安非他命之訊息及為居間聯繫等行為,核被告駱建豪所為,應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駱建豪所幫助之正犯即蕭宇倫此部分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㈠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就事實欄一㈡證人蕭宇倫委託被告駱建豪代為聯絡購買愷他命部分,證人蕭宇倫與被告駱建豪於同年月2日晚間即開始以LINE相互通聯尋找愷他命來源,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7分許證人蕭宇倫以LINE告知被告駱建豪儷星旅館房號等情,此有被告駱建豪之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而證人蕭宇倫係透過被告駱建豪尋找愷他命之購買來源,證人蕭宇倫並無從直接與愷他命之販賣者直接聯繫,此觀上開翻拍之LINE對話內容即明:
1、101年12月2日:
20:31蕭宇倫:那你好密我
20:31蕭宇倫:我就出發
23:58蕭宇倫:那我出門嚕
23:59駱建豪:等等
2、101年12月3日:
00:00蕭宇倫:?
00:02駱建豪:因為我剛叫他明天在一起
00:02蕭宇倫:…
00:02蕭宇倫:斷糧食。
00:03駱建豪:不知道他回去了沒
00:03蕭宇倫:焦躁
00:13蕭宇倫:他們走了嗎
00:19蕭宇倫:現在呢?
00:22駱建豪:豬在問
00:22蕭宇倫:嗯
00:47蕭宇倫:還沒消息
3、101年12月4日:
01:01蕭宇倫:519證人蕭宇倫屢屢詢問被告駱建豪進度,並催促被告駱建豪代為詢問何時可交易愷他命等情,即可得知證人蕭宇倫無法直接與愷他命販賣來源之人直接溝通,否則又何需反覆敦促被告駱建豪,並透過被告駱建豪告知毒品販賣來源交易地點之房號?是以證人蕭宇倫係間接透過被告駱建豪與毒品來源溝通足堪認定。綜合上情相互勾稽,應足認定證人蕭宇倫係透過被告駱建豪告知毒品來源「小豬」及同案被告吳冠毅所欲購買之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等情。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駱建豪明知蕭宇倫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重達400公克之多(實際購得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則未達400公克),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竟基於幫助蕭宇倫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代蕭宇倫向同案被告吳冠毅及毒品來源「小豬」之人傳遞購買愷他命之訊息及為居間聯繫等行為,核被告駱建豪所為,應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駱建豪所幫助之正犯即蕭宇倫此部分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㈡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駱建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毅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吳冠毅、駱建豪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冠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幫助「小豬」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幫助蕭宇倫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爰均依正犯之刑減輕及遞減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
(1)被告吳冠毅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犯罪(見同上偵查卷第104、124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被告吳冠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駱建豪當天是駱建豪先聯絡我說蕭宇倫要購買K他命,我才又聯絡小朱(豬)說蕭宇倫要購買K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2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101年12月4日駱建豪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蕭宇倫需要K他命,我知道小朱(豬)身上有毒品,所以打電話叫小朱(豬)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均就居間聯繫「小豬」之客觀過程供承明確,僅係就是否構成幫助販賣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故應認被告吳冠毅就事實欄一㈡之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就此部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3)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承:101年11月底某日,蕭宇倫要買搖頭丸,問我有無認識販賣毒品的人,我有打電話給小牛吳冠毅說蕭宇倫要購買搖頭丸一事,之後吳冠毅就到儷星汽車旅館與蕭宇倫進行毒品交易;101年12月4日這次,蕭宇倫問我能否聯絡到販賣K他命的人,我就打給吳冠毅,吳冠毅有聯絡小豬之男子到儷星汽車旅館交易K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8頁),嗣於原審時亦供承:蕭宇倫請我幫他介紹台北的朋友買對─氯安非他命,所以我找了吳冠毅,讓他們談毒品交易的事情。101年12月4日前1、2天蕭宇倫又再次拜託我,再幫他找K他命賣家,我一樣是跟吳冠毅聯絡,約吳冠毅來中壢,當天是一個叫小豬的人過來與蕭宇倫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均就居間聯繫之客觀過程供承明確,僅係就是否構成幫助販賣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故應認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就此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4)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毅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前開減刑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吳冠毅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冠毅時值青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明知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為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幫助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且被告吳冠毅販賣、幫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造成社會危害不可謂不深;惟念被告吳冠毅最終尚知坦承己過,面對司法制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冠毅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以被告吳冠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所得2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吳冠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吳冠毅於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吳冠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手機係伊所有,但並無供作本件聯繫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復查無被告吳冠毅有使用該Iphone手機用作聯繫販毒之用,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就被告吳冠毅於為警搜索時所一併扣得之愷它命3瓶、神仙水18瓶、殘留神仙水空瓶12瓶、愷它命吸食器具3組,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對─氯安非他命、愷它命有關聯,爰不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之黃色錠劑及白色結晶經送鑑定後認定分別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為證,惟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被告吳冠毅及「小豬」販賣予證人蕭宇倫,已移轉予證人蕭宇倫所有,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爰不於本案中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吳冠毅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請求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㈡只是轉達聯絡電話,不知是要交易毒品,沒有幫助販賣之犯行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駱建豪犯行明確,對被告駱建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駱建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代蕭宇倫居間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雖以僅係單純受拜託等語為辯,惟此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而未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二)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被告駱建豪所幫助之正犯即蕭宇倫,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入毒品後,未即販出即遭查獲,所為均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被告駱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均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被告駱建豪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論斷,亦有未洽。被告駱建豪上訴意旨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駱建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駱建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駱建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明知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因受人之託,即代為尋找、聯繫毒品賣家,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且被告駱建豪幫助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造成社會危害不可謂不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被告駱建豪於遭警方查獲時扣案之HTC手機1支,被告駱建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手機是伊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故非被告駱建豪所有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又附表所示之黃色錠劑及白色結晶經送鑑定後認定分別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為證,惟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販賣予證人蕭宇倫,則其所有權自屬證人蕭宇倫所有,且已於蕭宇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黃色錠劑│1包│蕭宇倫│驗餘淨重28.3101公克,檢出對─氯安非他命、││││││咖啡因成份。│├──┼────┼──┼───┼─────────────────────┤│二│白色結晶│5包│蕭宇倫│編號1:││││││驗餘淨重99.364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5.1810公克,純度85.7%,│││││├─────────────────────┤│││││編號2:││││││驗餘淨重99.594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3.8770公克,純度84.2%,│││││├─────────────────────┤│││││編號3:││││││驗餘淨重99.609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2.8963公克,純度83.2%,│││││├─────────────────────┤│││││編號4:││││││驗餘淨重26.307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2379公克,純度84.5%,│││││├─────────────────────┤│││││編號5:││││││驗餘淨重3.320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9969公克,純度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