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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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金
潘佶振上訴人即被告溫文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家金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余家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文彥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文彥猶仍不知悔改,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邀集,竟於100年7月24日下
午2時許,夥同潘佶振(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余家金(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傑」佯稱有事要與 楊萬雄 商談為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萬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在溫文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見面,楊萬雄不疑有他而應允,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抵達後,車未熄火而停放於屋外,楊萬雄進入溫文彥之住處後,見現場有數人即欲離去,詎余家金及「阿傑」二人,竟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家金出門將楊萬雄停於屋外、未熄火之車鑰匙拔下後交給「阿傑」,致使楊萬雄無法離開該處,「阿傑」則將楊萬雄推入屋內;楊萬雄再次進屋後,溫文彥與潘佶振二人即以楊萬雄每次向「阿傑」調愷他命,在「阿傑」備貨後就避不見面為由,要楊萬雄拿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出來解決,並向楊萬雄恫嚇稱:「若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等語,致使楊萬雄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然楊萬雄無法立即支付上開數額,經多次商議後,「阿傑」及溫文彥等人始同意先交付5000元,楊萬雄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其女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女友之表妹 張思涵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張思涵向其姑媽即楊萬雄之乾媽商借5000元,並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取款。溫文彥等人即推由余家金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楊萬雄至上開便利商店取款,嗣其二人抵達該便利商店門口時,楊萬雄即暗示亦在店門外之乾媽及張思涵先進入該便利商店,並趁余家金不注意時,迅速拔走上開余家金之機車鑰匙後衝入該便利商店內,以遭綁架為由要求張思涵及店員幫忙報警,余家金等人始未能得逞,員警據報後趕到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文彥、被告余家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溫文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溫文彥固不否認告訴人楊萬雄有於上開時間與「阿傑」一同至其住處,「阿傑」並要求告訴人還錢,嗣由被告余家金以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如果我們真的要恐嚇楊萬雄,根本不可能把楊萬雄約到我住的地方云云。惟查:
1.經查,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萬雄於警詢時證述
:「阿傑」與我是高中同學,當天「阿傑」說有事要找我談,約在平鎮市東勢國小旁住家見面,我就駕駛0000─FP號自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我與「阿傑」見面後,「阿傑」就強行拉我進入房子內,之後「阿傑」的朋友就說我每次都晃點「阿傑」,要我拿出8萬8000元出來處理,他們叫我打電話籌錢,我一直籌不到錢,後來「阿傑」的另一個朋友,才提議將金額減為6萬6000元,但我還是拿不出錢,當時在場的「阿傑」及其他在場人就你一言我一語的說:「今天沒有拿到錢,你就別想離開」,我非常害怕,情急之下就打電話給表妹張思涵向乾媽籌錢,並向「阿傑」他們說可以到龍潭先拿5000元,他們就派一人用機車載我到龍潭大池旁「7-11」便利商店取款,正準備要交款時就遭警方查獲。經我指認,照片編號5的男子(按被告溫文彥)有在場,另警方提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潘佶振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刑案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跟著「阿傑」進入屋內時,裡面有余家金、潘佶振、溫文彥在場,那三個人說我每次都晃點「阿傑」,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他們原本要我拿8萬8千元出來,後來其中一人就說降為6萬6000元,問我是否拿的出來,並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出來就別想走,我就開始一直打電話籌錢,我打電話給媽媽,我媽媽不相信,我就打電話給張思涵及我乾媽即張思涵的媽媽,因為他們在旁邊叫我不要亂講話,我不敢說什麼,後來我告訴他們說我可以拿5000元出來,並說要到龍潭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拿錢,余家金就用機車載我過去,到了「7-11」便利商店後,我乾媽及張思涵就來了,我就趁余家金不注意的時候,拔他的機車鑰匙衝到「7-11」便利商店內,叫張思涵報警,我並向「7-11」裡面的人說我被綁架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看一下在庭的三位被告,是不是當天那三位?有辦法確認嗎?)對。確認。」、「(問:你在屋內的時候,是否有遭阿傑等人恐嚇?)有,他們叫我今天拿出錢來,他們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問:你之前有欠阿傑錢嗎?)沒有。」、「(問:你說當天除了潘佶振有跟你說,要拿6萬6000元,還是8萬8000元出來?後來有降價嗎?)8萬8000元。後來有降價,到後面他們說先拿5000元,所以我才打給我乾媽」、「(問:為何你沒有欠阿傑他們錢,還要給他們5000元?)因為他們前面說先拿8萬8000元,然後他們說今天拿不到就意思先拿一點出來,然後我就說先拿5000元出來。我是因為害怕才拿錢給他們。」、「(問:
當時你要如何前往龍潭大池跟你乾媽見面?)余家金騎摩托車載我。」、「(問:你衝進7-11便利商店跟你乾媽他們會面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就說我被綁架了,叫張思涵打電話報警。」等情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核告訴人之歷次證述,關於其進入被告溫文彥家中後,遭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以不得離去等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與其女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思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短時間內有多次密集往來通聯,最後向其乾媽借得5000元,並由被告余家金騎乘機車載其前往龍潭大池「7-11」便利商店取款,嗣在「7-11」便利商店內報警之情節之主要犯罪情節,其證述均無二致,復有證人楊萬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8頁),其證述應可採信。
⑵參以證人張思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跟楊
萬雄是朋友關係,100年7月24日下午楊萬雄有打電話給我表姊,我表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我表姊叫他來我們家拿錢,他很久以後沒有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他,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楊萬雄講話支支吾吾的,就說要跟我姑媽借5000元,我有一直問楊萬雄為什麼,但是他都不講,後來約在龍潭大池旁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拿錢給他,沒有約時間,楊萬雄說到了會打給我表姊,當時我、我表姊、姑媽共三人前往龍潭,我等到了之後,看到楊萬雄在便利商店外,旁邊還有一個男生,楊萬雄就跟我姑媽使一個眼色,要我等進去「7-11」裡面,然後楊萬雄就拔下旁邊的機車鑰匙跑進去「7-11」裡面,跟店員說他被綁架了,我姑媽就叫我馬上報警,我就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亦與告訴人楊萬雄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⑶又證人楊萬雄、張思涵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
人並不認識,素未謀面,彼此之間並無嫌隙與仇恨,是證人楊萬雄、張思涵應無動機及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構情節羅織被告溫文彥等人入罪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楊萬雄就當天在被告溫文彥住處遭等被告溫文彥人以「若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等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等情已證述明確在卷,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溫文彥等人恐嚇之情,應屬實在。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楊萬雄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在溫文彥家中商議金額時,「阿傑」等人有否提及「傢伙」,及被告余家金有否以口出恐嚇言詞,及當天汽車鑰匙係由何人拔下取走,復交由何人保管等細節之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當時心裡狀態因遭數人共同恫嚇而感到恐懼,心中只想如何籌錢脫困,當下對於前揭細節或未加留意使然,尚難僅因告訴人就前開細節證述內容些許歧異,即為被告溫文彥等人有利之認定。再楊萬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於100年7月24日17時46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有三通撥打110報警之通聯紀錄,與證人張思涵前揭證述報案情節雖有所不同,惟經原審審理時質以證人楊萬雄後其稱:我到便利商店時,手機交給我女朋友,可能是她們(即張思涵或楊萬雄之女友)利用我電話報案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再觀諸證人楊萬雄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曾多次接收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而證人張思涵及其姑媽及楊萬雄之女友等三人,當時亦有彼此接聽彼此手機之情形,復經證人張思涵、楊萬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3頁),則於上開時地證人張思涵或楊萬雄之女月在便利商店持用楊萬雄之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110報警等情,自難認與事實有違。再證人張思涵、楊萬雄固然就案發當日聯繫次數及經過,及由何人於何時發話或受話,及各該通話內容究係商議何事等細節,於審理時彼此證述內容無法逐一勾稽比對且有些許不一致之處。然若非證人楊萬雄確遭被告溫文彥及與余家金、潘佶振、「阿傑」等人恐嚇取財,又豈有必要如此匆促地密集聯繫以借取金錢,況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逾年餘,是尚難要求證人就案發後逐通電話通聯細節、時間為精確不差之記憶或證述,此由證人楊萬雄、張思涵於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之通聯內容、細節之證述多以「不記憶」等語答之(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第85頁),亦可佐證,是亦難以證人楊萬雄、張思涵關於通聯過程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即為被告溫文彥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溫文彥固然以:本件係因楊萬雄欠「阿傑」錢,我等只是幫「阿傑」把錢要回來,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置辯。然此部分已據證人楊萬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阿傑」錢,我有向「阿傑」拿愷他命,並有打電話給「阿傑」,但是「阿傑」沒有接電話,這件事情就是沒有達成,我沒有拿到東西,所以也沒有給「阿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然本案自發生至今,被告溫文彥或同案被告余家金、潘佶振等人,均堅不供出「阿傑」係何人、如何聯絡,告訴人楊萬雄亦表示無法聯絡「阿傑」,致本院無從傳喚「阿傑」到庭,復無相關證據之情狀下,尚難證明證人楊萬雄確有積欠「阿傑」債務,況縱楊萬雄向「阿傑」購買愷他命一節屬實,然愷他命於交易市場當有一定之行情價格,若楊萬雄因向「阿傑」調取愷他命而因此積欠「阿傑」債務,則「阿傑」委託被告溫文彥等人討債之金額也應當確定。然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卻均供稱:「(問:「阿傑」與楊萬雄有無說最後楊萬雄應給付「阿傑」多少錢?)不清楚,「阿傑」沒有說毒品交易的數量和價格。」、(問:案發當天,「阿傑」有無要把愷他命交給楊萬雄?當天「阿傑」有沒有說他拿了6萬6000元、8萬8000元後,要將愷他命交給楊萬雄?)不清楚,在溫文彥家也沒有看到「阿傑」有帶愷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溫文彥等人既然不知楊萬雄與「阿傑」間關於愷他命之債務金額為何,即以喊價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以不確定之8萬8000元或6萬6000元等金額償還債務,此顯與一般追討債務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溫文彥等人在不確悉債務金額,即以上開手段向楊萬雄索取債務,顯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要屬無疑。況被告溫文彥等人與「阿傑」並非熟識,被告溫文彥甚至稱係與「阿傑」第一次見面,亦據被告溫文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愷他命交易係警方查緝之違法行為,衡情又豈會僅憑不熟識之人之片面之詞,在無任何代價之情形下,積極地為其索債,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案發當天「阿傑」並未攜帶毒品至被告溫文彥住處與楊萬雄交易,楊萬雄亦未拿取「阿傑」之愷他命,亦據被告溫文彥供稱在卷,是客觀上被告溫文彥人毫無信賴「阿傑」所稱購買愷他命乙節之任何憑據,逕基於「阿傑」之委託,即以前揭恐嚇方式對楊萬雄索債,自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被告溫文彥辯稱係因楊萬雄積欠「阿傑」債務,其等僅係幫「阿傑」把錢要回來,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係為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溫文彥與余家金、潘佶振、「阿傑」等人係以不得離去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業經證人楊萬雄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前已敘明,而依本案發生之具體情節觀之,若非被告溫文彥與余家金、潘佶振及「阿傑」等人挾其人數優勢在被告溫文彥住處對楊萬雄進行恫嚇,致使楊萬雄心生畏懼,楊萬雄豈會頻繁而密集地以電話聯繫多名友人籌錢,況如被告溫文彥與余家金、潘佶振及「阿傑」無意以對楊萬雄恫嚇為手段取財,又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先將以電話將楊萬雄約至被告溫文彥之住處後商議債務,而不在一般之公開場所討論即可,顯見「阿傑」事先約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被告溫文彥與余家金、潘佶振到場與楊萬雄「商談」此事,並選擇在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出之民宅中進行,其應共同基於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是被告溫文彥前揭所辯:我們真的要恐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把被害人約到我住的地方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關於被告余家金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余家金固不否認楊萬雄有於上開時間與「阿傑」同至溫文彥之住處,「阿傑」並要求楊萬雄還錢,嗣由被告余家金以機車搭載楊萬雄前往便利商店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楊萬雄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沒有犯強制罪云云。經查:
1.被告余家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拔告訴人楊萬雄車鑰匙乙事,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承認告訴人楊萬雄將車停於被告溫文彥住家外而未熄火及下車進入屋內時,其受到「阿傑」的指使將楊萬雄車內的鑰匙拔下,並將鑰匙交給「阿傑」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參以同案被告溫文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天楊萬雄到場後沒多久,余家金就去把車鑰匙拔下來給「阿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證人楊萬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人將車鑰匙拿給「阿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等互核一致,是被告余家金自楊萬雄車上取下鑰匙後,將鑰匙交給「阿傑」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另衡以證人楊萬雄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0000─FP自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阿傑」就拉著我的手將我強行拉近該房間,我的車鑰匙是余家金拿去。他要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他們跟我要錢的當中,這三個人(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之中的其中一人就出去把我的鑰匙拿走,不還給我,我不敢跟他們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則被告余家金確有於上述之時、地,拔走告訴人楊萬雄交給「阿傑」,嗣由「阿傑」 強拉 告訴人楊萬雄入屋談判,足認其等拔走告訴人楊萬雄車鑰匙,確係為妨礙告訴人楊萬雄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甚明。
3.至告訴人楊萬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我坐在屋裡面時,「阿傑」就把鑰匙拿給我,之後「阿傑」說要跟我拿煙,我說煙在車上,然後我就將鑰匙拿給「阿傑」,之後我有跟「阿傑」要拿回鑰匙,要了兩次,「阿傑」說他不給我,最後我就不敢再向「阿傑」要,我不知道最後「阿傑」把鑰匙拿給誰。而我進入屋裡坐在裡面,除了打電話外,就一直坐在那裡看電視沒有說話,在這中間雖然想要趁著他們不注意時往門口出去,可是我一進門,門已經被溫文彥鎖住,所以就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跟他們說我要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固可認「阿傑」於告訴人楊萬雄入屋後曾一度將告訴人楊萬雄之車鑰匙交還告訴人,然觀之前述告訴人入屋後,可是我一進門,門即已經被溫文彥鎖住,參以告訴人入屋後隨即遭恐嚇取財之事實,詳如前述,則客觀上告訴人楊萬雄斯時已難以離開該房間,被告余家金與「阿傑」自無再予扣留系爭鑰匙防止其駕車離去之必要,是縱「阿傑」事後曾一度將該車鑰匙交還告訴人,然此無解被告余家金與「阿傑」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溫文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被告余家金所犯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另被告以恐嚇方法使某人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阿傑」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余家金共同於被告溫文彥家中對楊萬雄恫嚇稱:「若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出這個大門。」等語告知楊萬雄,已使楊萬雄主觀上心生畏怖,惟被告溫文彥與余家金、潘佶振三人尚未得財之際,即為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溫文彥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余家金及「阿傑」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家金出門將楊萬雄停於屋外未熄火之車子鑰匙拔走交給「阿傑」,致使告訴人楊萬雄無法離開該處,核被告余家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溫文彥與同案被告潘佶振、余家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行;被告余家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就強制罪部分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溫文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溫文彥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被告溫文彥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溫文彥所犯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溫文彥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逞血氣之勇,藉勢藉端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保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亦使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溫文彥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亦難認其等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溫文彥之恐嚇手段非屬重大,惡性非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溫文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1.原審未詳予斟酌,就被告余家金上開被訴強制之犯行遽為被告余家金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余家金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逞血氣之勇,藉勢藉端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於過程中另以上開強制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余家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件前述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文彥、潘佶振、與同案被告余家金等人於,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之後,當楊萬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車到達被告溫文彥住處,車未熄火而停放於屋外,楊萬雄於進入屋內時,見現場有多人便欲離去,同案被告余家金竟推楊萬雄進入屋內,同案被告余家金並出門將楊萬雄停於屋外未熄火之車子鑰匙拔走交給「阿傑」,致使楊萬雄無法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溫文彥、潘佶振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溫文彥、潘佶振之供詞;(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家金、證人即告訴人楊萬雄之證詞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堅詞否認有將楊萬雄車鑰匙取走後,不還楊萬雄,致使楊萬雄無法離去現場之犯行。被告溫文彥辯稱:我等沒有強推楊萬雄進屋內,是楊萬雄自己進來的,然後楊萬雄說他的車還沒有熄火,所以才請余家金把車熄火,余家金就去把車鑰匙拔下來給「阿傑」。後來有人說要抽煙,我等都沒有煙,楊萬雄說他車上有,所以又有人去車上拿煙下來,我不知道誰去拿煙的,所以我不知道鑰匙最後在誰手上。之後楊萬雄說找不到鑰匙,「阿傑」也說不知道鑰匙在那裡,楊萬雄還有請伊等去幫忙他找鑰匙,但是沒有找到等語;被告潘佶振辯稱:我沒有阻止楊萬雄離去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溫文彥、潘佶振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同案被告余家金確有於上述之時、地,拔走告訴人楊萬雄交給「阿傑」,妨礙告訴人楊萬雄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等情,詳如上述,固堪認定。惟縱觀告訴人楊萬雄於歷次偵審之陳述內容,告訴人楊萬雄遭被告余家金與「阿傑」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過程中,除告訴人楊萬雄、被告余家金與「阿傑」等人在場外,並未指述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亦在場,甚或參與該犯行,復無相關積極證據去可佐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就此部分事實,事前既已知悉,而與被告余家金與「阿傑」有犯意之聯絡,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溫文彥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當天楊萬雄到場後沒多久,余家金就去把車鑰匙拔下來給「阿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似可認其知悉此部分之犯罪過程,惟此尚無可排除被告溫文彥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係事後聽聞而來,不得僅以上開陳述逕為被告溫文彥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潘佶振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記得有幫告訴人拔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然依前開告訴人楊萬雄及被告溫文彥所陳,告訴人楊萬雄進入屋內談判後,曾一度將告訴人楊萬雄之車鑰匙交還告訴人,之後另為拿取告訴人楊萬雄車上之香菸,再次向告訴人楊萬雄拿取該車鑰匙,則在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楊萬雄入屋談判之前,被告潘佶振已在屋外參與被告余家金與「阿傑」等妨害告訴人 楊萬金 行使權利之犯行,自應認定被告潘佶振所述其幫告訴人拔取鑰匙之行為,應係在告訴人楊萬雄已進屋談判之後所發生之情事,仍難認被告潘佶振有參與公訴意指所述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溫文彥、潘佶振有前開妨礙告訴人楊萬雄行使其駕車離去權利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犯罪。原審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略有所不同,然結果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余家金已坦承證人楊萬雄開車抵達溫文彥住處時,因車未熄火,由其先取走汽車鑰匙交給阿傑等情,證人楊萬雄分別在偵查及審理時,就其鑰匙被何人取走,何時取走等細節雖有證述內容不一之情形,然綜合證人楊萬雄於警詢證稱:是余家金將我鑰匙拿去,他要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去等語;偵查中證稱:這三個人之中的其中一人就出去把我的鑰匙拿走,不還給我,我不敢跟他們要等語;審理中證稱:我車子放在樓下是阿傑拿鑰匙給我的,但是誰拔得我不知道,阿傑就拿鑰匙給我,後來阿傑又把鑰匙拿走,因為阿傑要跟伊拿煙,阿傑就拿伊鑰匙去拿煙,就沒有還伊,伊那時後跟阿傑講伊的鑰匙,阿傑說不給伊,伊跟阿傑要阿傑不給,伊跟阿傑要了兩次鑰匙等語,細查其證述鑰匙遭取走不還之主要內容,應可認定依證人楊萬雄之真意,第一次係先由余家金將鑰匙拿給阿傑,阿傑先將鑰匙交給楊萬雄,復又因故取走楊萬雄之汽車鑰匙,楊萬雄向阿傑等人要求返還,阿傑等人因目的未達而故不返還,致使楊萬雄無法離開該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既受「阿傑」之託,共同向楊萬雄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阿傑藉與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之人數上優勢,復為不令楊萬雄離去再施加以心理上壓力,進而取走楊萬雄之汽車鑰匙後強行扣留不予歸還,自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仍屬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及阿傑之犯罪目的內,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自應與阿傑同負其責。另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人及阿傑既故不歸還楊萬雄鑰匙,自僅得由同案被告余家金搭載楊萬雄出外領款,楊萬雄因慮及汽車鑰匙及汽車均在被告溫文彥住處,自無法隨意離去同案被告余家金之機車後座,此部分尚不能做對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有利之認定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溫文彥、潘佶振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溫文彥、潘佶振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