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玲(原名莊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同年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更正為「同年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前揭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本案所生危害顯著降低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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