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清
詹焙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清、詹焙焜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保清與詹焙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1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詹焙焜把風,黃保清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小剪刀開啟 葉榮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葉榮男之子 葉志宏 所有)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嗣於當日3時40分,黃保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焙焜,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路及崇德路二路1段路口,2人在車內睡覺時,為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黃保清、詹焙焜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榮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物保管收據及相片3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16日刑監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剪刀一把,為被告黃保清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 陳明 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押之其餘物品煙灰缸、汽車音響、美工刀等為原留車上之物(見本院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