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阮玉河 (NGUYENNGOCHA)
原 告 阮文戰 (NGUYENVUCHIE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三煌
被 告 明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河(NGUYENNGOCHA)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戰(NGUYENVUCHIEN)新臺幣貳萬捌仟壹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4,660元及依
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共18,780元,從102年1月26日起至歸還
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加計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河(NGUYEN
NGOCHA)5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
戰(NGUYENVUCHIEN)2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
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將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列,並就
利息部分更正起算日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河(NGUYENNGOCHA)
5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戰(NGUYENVU
CHIEN)2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起陸續積欠外籍勞工2名
工資、加班費至102年1月26日止共64,660元,其間經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未到及未解決方案且經台中市
政府已認定歇業屬實,故訴請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另
不預期關廠至勞動契約中斷勞工權益受害,訴請依勞基法
給付資遣費共18,78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河(
NGUYENNGOCHA)5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阮文戰(NGUYENVUCHIEN)2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
文件申請書、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名
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臺中
市政府102年8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
10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
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玉河(NGUYENNGOCHA)55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給付原告阮文戰(NGUYENVUCHIEN)28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