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張芝帆張淑梨
被   告  陳焙佰
訴訟代理人  呂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8月1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並簽立借用證書為證(下
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而私章屬於私文書,為個人保密保管文書,非經個人同
意不可能為第三人使用,故被告之私章(下稱系爭印章)係
由證人即被告媳婦 王淑華 保管使用,自應為被告所同意者。
再者,系爭借據背面有證人王淑華所記載之還息紀錄,足認
確實有此筆借款。系爭借據所載之20萬元,實際上是證人即
原告母親張 王素月 借給被告的錢,並由證人 張王素月 將借款
金額直接交給證人王淑華代被告收受,但系爭借款係以原告
名義借貸給被告,證人張王素月亦已將此筆債權讓與給原告
,因為有更換過借據,實際借款日期應於91年1月1日之前。
證人張王素月與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其等間之借款次數甚多
,實際借款金額及還款時間都沒有明確約定,只有說待原告
之外婆過世後要處理這些錢,也就是要被告1次清償完畢的
意思。被告借款係屬事實,至於被告再將借得款項供其個人
或公司使用,實非原告可得知悉者,亦與原告無涉。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伊亦未曾向原告借
款,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可能蓋用印章向原告借款,故系爭
借據之真偽令人質疑。雖依證人王淑華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印文亦僅得證明被告擁
有類似印章而已。退步言之,縱使伊確實持有與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之印文相類似之印章,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之印文為
伊所蓋用。又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親筆簽名於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惟證人竟漏未提出伊親筆簽名之頁面,
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伊以個人名義簽定之民事契約均會以親
筆簽名以加重個人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憑未有伊簽名於上之
系爭借據,即要求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實屬無據。況且,
縱使借用證書為真,伊並非系爭款項收受人,亦非每月繳納
利息與原告之借款人。系爭借款行為係證人王淑華以1顆不
知從何取得類似被告所有之圖章,並在外聲稱證人王淑華所
有之訴外人加揚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四處用印以借款
,自應由證人王淑華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證人張王素月曾以其名義借款20萬元與被告,並將
款項交由證人王淑華代被告收受,且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為
憑,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負返還之責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證人張王素月曾借款與被告,是以原告之名
義借款,且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為證。又證人張王素月到庭結證稱:伊曾借款20萬元予
被告,是伊到被告家中,將現金直接交給證人王淑華,並由
證人王淑華當場開立系爭借據及並蓋用被告之系爭印章於上
,伊沒有跟被告約定利息和還款期限,但伊有催被告還款,
然被告都以沒有錢為由而未清償;系爭借據背面之文字是證
人王淑華所寫,代表被告給付的利息數額,雖然借款的錢是
伊所提供,因為本來該筆金錢就是要給原告,所以直接以原
告之名義,且伊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102年4、5
月間,伊有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但被告仍未還款等語。證
陳東碧 亦結證稱:伊知道證人張王素月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有很多次,時間和借款方式伊不清楚,因為被告當
時做生意欠錢,都是親戚借給被告的,伊是有跟原告說過借
錢給被告應該沒有關係;被告有向原告外婆及證人張王素月
借錢,是交付現金給證人王淑華,有簽借據;被告也有向伊
借錢,也是簽借據,並於其上蓋用被告的印章;系爭借據與
被告向伊借款所簽立的借據形式相同,但伊不確定印章是否
一樣;系爭借據正、反面之文字都是證人王淑華所寫,背面
文字是利息之意思等語。再證人王淑華具結證稱:系爭借據
是被告向證人張王素月借款的,但貸得之20萬元是用在公司
經營上,系爭借據係伊所書寫,其上之印文為伊所蓋用,系
爭印章為被告所有,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買賣
土地都是被告自己去處理,可證明該印章確為被告所有,而
背面文字是還利息紀錄,但只有還利息,本金20萬元都沒有
清償;證人張王素月直接拿現金20萬元予伊,是被告請伊幫
忙代收該筆借款,但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原告及證人
張王素月有於102年3、4月間與被告商談系爭借款之還款事
宜,伊有勸被告要處理此事等語。證人 陳永豐 則結證以:伊
有看過系爭借據,其上文字為證人王淑華所書寫,上開印文
亦係證人王淑華所蓋用,該印章為被告所有,被告都是委託
證人王淑華處理等語。是依上開4名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借
款係被告向證人張王素月所借貸,且被告確已授權由證人王
淑華代理其與證人張王素月間借款並使用系爭印章之事宜,
故由證人王淑華代被告受領上開借款金額,並開立系爭借據
,自屬有權代理,又證人張王素月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予原告,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印章非其所有,然依證人王淑華提出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其字體、大小、形
式均核與系爭印章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涉及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非低,對於被告之所有權影響甚鉅,且被告亦自
承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益徵系爭買賣事宜確
為被告所知悉,堪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所有;雖證人陳東碧
陳王素月 所提出之借據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
事務所函調之被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上之被告印文,與系爭
印章並不相同,衡情,一般人同時持有多數印章之情事,甚
為常見,自無由以上開印章並非同一,即遽認系爭印章非被
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⒋被告復抗辯:證人王淑華先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原
告或證人張王素月借款?)錢是張王素月拿錢來借給公司」
;後則改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借據?(提示))借據是我
寫的,是用被告名義借的,但是用在公司上」,其先後所述
矛盾云云。然觀諸本院訊問證人時,係先就原告或證人張王
素月有無借款與被告此等較為廣泛之事實而為訊問,後始針
對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進一步具體確認,是經本院將問題特
定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情形後,證人王淑華均係表示系爭借款
係由被告借貸,而用於公司之經營所需,其此等證述均核與
證人張王素月、陳東碧及陳永豐之證言相符;況且系爭借據
上亦僅蓋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如為公司所借貸,應需同
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堪信系爭借款應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
借,至借貸後之款項用途為何,則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另被告辯以:系爭借據為證人王淑華所製作,其始為借款人
,借得款項係借給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加揚公司使用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係證人王淑
華代理被告所簽發以為系爭借款之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
僅以空言臆測而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是其所辯,自無憑採

⒍承上,被告確已授權予證人王淑華代理其為系爭借款並使用
系爭印章以簽立系爭借據,是證人王淑華所為之代理行為,
其效果均應歸屬於本人即被告,是證人張王素月與被告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經證人張王素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堪以認
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王素月及王淑華均具結證稱: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約定清償日及借款利率等語,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具體約定貸款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
為97年8月1日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事實,自無可採。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則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
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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