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ZZ-9597號租賃小客車為0000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0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101元。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工資600
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01元(計
算式:1,101元+600元=1,70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