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坤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
依約攤還本息於89年6月22日出險,依約定由國華產物保險
公司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臺幣255,357元(其中本金為
238,012元、利息15,768元及違約金1,577元)予台新銀行,
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
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任,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單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險
賠款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同意書、收費明細條、理賠申請
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57元,及其中23
8,012元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單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查詢單、險賠款理算書、保險給付匯款同意書、收
費明細條、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
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357元,及其中238,012元自89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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