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永漸 (即 林欽輪 之承受訴訟人)
       林河泒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林河車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林河鎮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山 (即林欽輪之承受訴訟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被   告  林晉諒
訴訟代理人  林俊隆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黑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
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林欽輪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
係於101年12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之後,有其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原告於102年8月5日具狀陳報林欽輪之繼承人為林永
漸、林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且其等業已辦妥系
爭77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由林欽輪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系爭77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8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776、79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402-7地號土地係於64
年11月19日分割為402-7、系爭776、79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
,分割後之402-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58平方公尺(嗣
於95年8月1日更正登記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
爭77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89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79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4平方公尺。嗣系爭776地號土地再於
66年7月8日再分割出402-27、402-28地號等2筆土地,因此
系爭776地號土地經此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459平方公尺,40
2-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平方公尺,402-28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4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402-7地號土地復分割出402-
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平方公尺,則該402-7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變為1079平方公尺。惟上開土地經實施地籍重測後
之調處結果之界址,原告共有之系爭776地號土地面積為409
.75平方公尺(減少49.25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系爭798
地號土地面積882.57平方公尺(減少6.43平方公尺),402-
27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增加1.12平方公尺),40
2-28地號土地面積為5.29平方公尺(增加1.29平方公尺),
倘以上開土地經實施重測及調處結果之界址,對原告顯不公
平。故請求就原告共有系爭77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7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限為基準,計算4
02-7、402-74、402-27、402-28地號等4筆鄰近土地之面積
而比例判斷,故系爭776、79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如附
圖所示E--F綠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上開
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綠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之系爭79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面積
為889平方公尺,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裁處結果之系爭776、798地號土地之界址,系爭79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882.57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
積減少6.43平方公尺,故認被告於重測時所指界之界址即A
--B黑色連接虛線,應較符合系爭798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
;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將會使系爭798地號土地之面積比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減少更多,故原告主張不可採,而應
以屋簷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7
98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是否應以
舊地籍圖重測而定之界址為準,確有爭執,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應如附圖E--F綠色連接虛線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
土地間之界址,應如所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虛線等語。
又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101年度清水區地籍
重測區內,兩造對於上開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結果,
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結果,係參酌相關圖籍資料及面積分析情形,裁處以系爭
77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屋簷外緣滴水線及其延長線為準,並
做成上開土地爭議案裁處結果分析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含圖說)等件為證。被告同意
該裁處結果;原告則主張:上開裁處決定使系爭776地號土
地之面積大幅減少,嚴重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足見兩造就上
開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
上開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
調處,性質上為調解,其因兩造未達共識而由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逕行裁處,性質上調處委員所提之調解方案,因非
經兩造同意而來,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不服調處之原告,
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法院自亦不受該裁處結果之拘束,否
則上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其次,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準此,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
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
,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
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
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
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
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
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
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
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
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
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
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
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如依指界位置有影響系爭
776、79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情事,亦一併鑑測其位置及面積
。經實地勘驗結果,原告所有建物為鋼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原告房
屋),被告所有建物為鋼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被告房屋)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1--B1黑色連接虛線,係實地測量系爭776地號土地
上建物屋簷滴水線,其中A、B為A1--B1黑色連接虛線及其
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惟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㈡系爭776、798
地號土地間以現有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屋簷屬
系爭776地號土地所有)。有關調處資料所附建物屋簷坐
標之展繪結果,如鑑定圖上紅色實線,與上開實地測量A-
-B連線不符,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6月5日邀
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清水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研商結
果,發現重測當時所送之調處圖說有誤(即紅色實線並非
建物屋簷之滴水線),併予說明。
⒋圖示C1(紅漆)--D1(紅漆)綠色連接虛線(誤載為紅色
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現場水溝北面外緣線為界,其中
C、D為C1--D1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
⒌圖示E--F綠色連接虛線,係以A--B黑色連接虛線往北平移
至系爭776地號土地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後之位置。
⒍圖示H--I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依重測H、I線拉直測量
,即依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所載H、I坐標展點之連
線。
⒎圖示甲區域係系爭798地號土地上建物樓梯,倘以E--F綠
色連接虛線為系爭776、79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則鑑定
圖上著粉紅色區域,係建物樓梯逾越使用系爭776地號土
地範圍,其面積為0.56平方公尺。
⒏依法官指示事項所作之面積分析,詳另附面積分析表。
另補充鑑定結果為:
⒈J--K藍色連接虛線係原鑑定圖上C--D連線平行北移1公尺
之位置。
⒉A--B黑色連接虛線係以重測前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位置,與重測調處
結果位置相符。
⒊以J--K為系爭776、79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著黃色區域
係建物樓梯逾越使用系爭776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9
5平方公尺。
㈣經查:
⒈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1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776、798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
定圖、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
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776、798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且其鑑測結果,核與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相符
,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至於兩造所有系爭776、79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B黑色
連接虛線,被告所有系爭79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
5.1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減少40.
47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以算足系爭776地號土地面積為4
54平方公尺之位置即附圖所示之E--F綠色連接虛線為界址,
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5平方公尺,
但被告所有系爭79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0.68平方公尺(詳
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
,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
,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
業程序。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前揭面積增減之情況,尚不能據為認
定界址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以鄰近土地面積減少比例據以
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聲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
,計算相鄰4筆土地之面積云云,顯未區分上開土地地籍圖
線產生之源由,有倒果為因之虞,而不足採,其上開聲請亦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至原告復主張:建物外牆如有開設窗戶,依規定應距離鄰地
達1公尺以上,而原告房屋較被告房屋建築時點為晚,且有
開設窗戶,故應以水溝外圍邊線即附圖所示C--D綠色連接虛
線北移1公尺處為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房
屋使用執照、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
核請領建造執照函、建築設計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雖可看出原告房屋與系爭798
地號土地間有所退讓,惟其退讓之間隔距離為何,則無從確
定,故尚難認定原告房屋最終之實際建築情形,確與系爭77
6地號土地間之距離達1公尺以上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
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
界址與重測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且
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為重測調處結果之位置相符,是本院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98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虛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
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
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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