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賴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四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
市○○區○○路外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六
七號前,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
違規迴車,致撞擊對向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蔡美君 所駕
駛沿大富路往潭子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工資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
,零件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稅額八百六十六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違規迴轉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
路段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
違規迴車,致撞擊對向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蔡美君所駕
駛沿大富路往潭子方向行駛之原告承保車輛,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違規迴車,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於其車
道上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其中工
資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零件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稅額八
百六十六三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0
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十二月四日為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四百二十二元(
計算式:3531×0.369×1/12=109,0000-000=3422,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及稅額八百
六十六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
(計算式:3422+13781+866=1806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九
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18069/18178=994,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