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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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 曾兆宇 」署押共叁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被告葉志鴻於附表編號2、4、7、8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之被測者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
駕駛人簽名欄、指紋卡片、曾兆宇個人相片及年籍資料表之
簽名欄上,分別所為之署名,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
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
簽「曾兆宇」之署名,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次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為之程序。被告僅係在
上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分別偽簽姓名,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
印,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質者,迥然不同,故前
開權利告知單及逮捕通知書,實質上均與詢問筆錄無異,仍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7月
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6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曾兆宇」署名,亦僅屬成立偽造
署押之範疇。
㈢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
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
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意指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第1
次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是否選任辯護人
欄、被詢問人簽名欄及騎縫處,及附表編號9「訊問筆錄」
上受訊問人欄上,單純偽造「曾兆宇」之簽名及捺指印,而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
列為刑事被告,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偽造署押之行
為。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曾兆宇」之署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曾兆宇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
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曾兆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
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兆宇」簽名之偽造署押
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
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
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曾兆宇之身
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
者之正確性外,並使曾兆宇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兆宇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曾兆│出處│
│號││││宇」署押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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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第1次調查│「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警卷第1頁│
││月27日│筆錄│」之「受詢問│指印1枚│至第3頁│
││0時5分││人」欄│││
│││├──────┼─────┤│
││││是否選任辯護│簽名1枚、││
││││人欄│指印1枚││
│││├──────┼─────┤│
││││「被詢問人簽│簽名1枚、││
││││名」欄│指印1枚││
│││├──────┼─────┤│
││││騎縫處│指印6枚││
├─┼───┼─────┼──────┼─────┼─────┤
│2│同上│酒精測定紀│被測人│簽名1枚、│同上卷第4│
│││錄表││指印1枚│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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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內政部警政│收受通知聯者│簽名1枚、│同上卷第4│
│││署國道公路│簽章│指印1枚│頁│
│││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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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9│刑法第185│駕駛人簽名欄│簽名1枚、│同上卷第6│
││月26日│之3案件測││指印1枚│頁│
││23時52│觀察記錄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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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9│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卷第13│
││月26日│(本人)│名捺印」欄│指印1枚│頁│
││22時2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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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9│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卷第14│
││月26日│(親友)│名捺印」欄│指印1枚│頁│
││23時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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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9│指紋卡片│「曾兆宇」之│指印14枚│本署101年│
││月27日││右拇指、右食││度速偵字第│
││8時20││指、右中指、││4191號卷第│
││分││右環指、右小││13頁│
││││指、左拇指、│││
││││左食指、左中│││
││││指、左環指、│││
││││左小指、左四│││
││││指平面印、左│││
││││拇指、右拇指│││
││││、右四指平面│││
││││印指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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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9│相片影像資│空白處│簽名1枚、│同上第14頁│
││月27日│料查詢結果││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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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1枚│同上卷第16│
││9月27││欄││頁│
││日10時│││││
││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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