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劉雯惠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依原告提出之刷卡單
,應係同年月15日之誤)向被告購買AppleiPhone5S64G
白色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於使用不到2週即頻頻出
現斷訊、雜訊、通話對象聽不見聲音、按鍵觸控不良等瑕疵
,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僅同意更換良品,然良品屬於舊機
,伊無法接受,故依法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年8月15日於伊公司臺中東海門市
購入系爭手機,於同年9月9日已使用23日後原告主張系爭
手機出現通話自動斷訊及無法撥出、雜音等故障,至伊位於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維修中心要求進行維修,
維修中心人員於收件時已告知原告將採取一對一交換良品之
方式進行處理,且一旦同意維修即無法取消該次維修,原告
亦同意以此方式進行維修並簽署維修單,詎維修中心人員通
知原告取件後,原告竟表示不接受良品,僅接受新品。況伊
僅為系爭手機之經銷商,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已檢查系爭
手機有無瑕疵並接受交付,事隔23日後始提出產品問題並提
出維修要求,伊僅能依循手機製造商即訴外人美商蘋果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規範之維修流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嗣因系爭手機出現通
話自動斷訊及無法撥出、雜音等故障,遂要求被告進行維
修等情,業據其提出刷卡單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維修服
務單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問題係故障而非人為造成等
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手機最主
要之功能仍在與他人進行通話,而前揭故障已造成系爭手
機欠缺通常效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乙節,堪認
屬實。
(二)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
以特約變更之,此觀諸民法第366條之反面解釋可憑。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保固規定固
載明:「(發生違反本保證情形時APPLE會怎樣作?)如
果您在保證期內向Apple或Apple授權服務商提出有效申
索,Apple可自行選擇(i)使用新的或曾經使用而在性能
和可靠性方面等同新的零部件修理Apple產品,(ii)以至
少在功能上面等同Apple產品,並且是以新的和/或曾經
使用而在性能和可靠性方面等同新的零部件構成的裝置更
換Apple產品,或(iii)退還您的購買價款,換回Apple
產品。」然上開約定就系爭手機存有瑕疵時係由製造商決
定如何處理,與民法瑕疵擔保制度係由買受人得選擇減少
價金、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另行請求交付他物之規範意
旨顯然矛盾,而剝奪消費者就商品瑕疵處理方式之選擇權
,本院認上開規定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於系爭手機存有瑕疵
時,仍得就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處理方式加以選擇,故
原告除可選擇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4條規定
主張減價、解約、損害賠償或另行請求交付他物外,亦得
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其保固責任。
(三)惟原告發現系爭手機存有瑕疵後,將該手機送往被告維修
中心進行維修,並簽立維修服務單,而該維修服務單上已
明確記載:「iPod、iPad、iPhone維修,依據蘋果電腦維
修服務相關規定,產品為一對一的交換,一旦同意維修即
無法取消該次維修。如機身上有自行包膜、刻字及個人資
料,將在完修後無法回復。」堪認原告已選擇依契約保固
責任之方式處理系爭手機之瑕疵,此時原告即應受此一約
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行翻異。
(四)原告雖主張送修當時被告維修人員並未告知該條款內容,
僅表示手機問題要回去問原廠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惟觀
諸系爭維修服務單,維修服務說明處已以紅色字體註明:
「請務必詳加閱讀,在確認了解後,請您在單據下方簽下
大名,以保障您的權益!」且原告簽名處下方已明確載明
:「簽名視同已確實了解並同意上述相關條款」,是原告
主張其並未閱讀相關條款云云,洵非可採。
(五)準此,系爭手機固有瑕疵,然原告已選擇依約要求被告履
行保固責任,並同意以一對一交換產品方式處理,是其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購買
價金2萬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