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戶籍設於台北縣○○鎮○○路○○號十八樓之三,實際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業經本院向被告甲○○查明,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被告現住於汐止前開地址,是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