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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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向其母親乙○○索取費用及要求分配家產未果,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時五分及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對其母乙○○恫稱:「要放火燒毀房子」等語,而連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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