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然必以該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裁定予以廢棄,有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再審之上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裁定既已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即失其效力,要非確定裁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所為本件之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朱耀平~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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