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飲酒後,因付帳問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頰部、雙側耳後、雙側上臂、雙肘部、前胸、背部、右下肢等多處擦挫傷。其後甲○○旋驅車離開,而乙○○因心有未甘,乃立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隆路口附近甲○○住處欲與之理論,竟為確定甲○○是否在屋內,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敲打甲○○住處之鐵捲門多次,使該鐵捲門自鐵製門柱軌道剝離變形,外型、結構遭有形之破壞,而損壞該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及乙○○分別訴請偵辦。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乙○○傷害之程度,甲○○住處鐵捲門之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