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附近友人家中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逆向行駛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經警發覺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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