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