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德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亦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林秉承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暨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張德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22時2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林秉承所有之密碼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密碼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林秉承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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