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淡黃色塊狀物及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8月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7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淡黃色塊狀物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6289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
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610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0年7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淡黃色塊狀物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0.6390公
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6289公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10年度青字第1071號,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卷第2頁),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檢出古柯鹼成分乙節,有民航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8258
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卷第4頁、第15頁)。是以,扣案之淡黃色塊狀物及白色細結晶1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淡黃色塊狀物及白色細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