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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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告 古進弘
古進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何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古進弘、古進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二人否認對被告負本票債務,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二人未見過系爭本票,亦無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古進弘」、「古進臻」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其簽名筆跡明顯是同一人所為;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撰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相對人欄位之「古進弘」、「古進臻」運筆方式及文字結構雷同;再者,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處「參仟萬元」等文字,與被告所撰擬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及書狀內文中所寫之「參仟萬元」之「仟」十分相似,故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行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古進弘」、「古進臻」之筆跡,與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原告2人之簽名顯然有別,外觀上確無法認定與原告
2人之筆跡相同,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處「参仟萬元整」中之「仟」,觀其運筆模式及字體結構,亦與被告前於本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之「仟」十分相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司票字第642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件原告起訴狀相互比對得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8年12月10日│古進弘、古進臻│30,000,000元│未載│TH22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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