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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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昭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昭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昭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賴昭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3日│107年12月8日│108年3月7日至108│││(聲請書誤載為││年12月31日│││108/10/0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11號│撤緩毒偵字第262│偵緝字第904號││││號││├───┬────┼────────┼────────┼────────┤││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109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6號│1221號│2422號││├────┼────────┼────────┼────────┤││判決│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9月4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109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6號│1221號│2422號││├────┼────────┼────────┼────────┤││判決│109年7月6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62號│執字第15891號│執字第18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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