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地區之龍鳳寶殿,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口處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0時24分許測得陳金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本案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30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43頁),仍為本案犯行,且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前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素行不佳,實不需寬待;惟考量本案未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被告109年12月30日偵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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