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緹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黃心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靜止之牌照號碼ABZ-6276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同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上址前,因黃心緹具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0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9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中檢增烈(初)109毒偵1307字第1099065710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09年12月25日中女戒衛字第109120012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30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