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曾聰華 被上訴人 陳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次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警衛值勤日報表質疑未記載當日上、下班交接時間及人員記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7年11月28日監視器證明等作為攻防方法,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均未予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找到已離職總幹事 左寶山 出具之證明,足證107年11月28日在電梯貼公告之男子並非上訴人,原審證人 潘仁賢 所述明顯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所執原審判決有未採納及未記載其主張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列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即訴外人左寶山於110年6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1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