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所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及面額共計2,500元之家樂福禮券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林宗賢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