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粘萬壽 被上訴人 羅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被上訴人陳述與事實不符,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及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第49頁)。而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送達至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原審言詞論通知書於109年11月28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依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併此敘明。綜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