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9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龔晉宏
賴宏明 許育豪 曾義榮 彭鈺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4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晉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賴宏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育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曾義榮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彭鈺銘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龔晉宏、賴宏明、許育豪、曾義榮、彭鈺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2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晶鑫鱻快炒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賴宏明為被移送人許育豪之員工,而被移送人龔晉宏、曾義榮、彭鈺銘為朋友關係,雙方均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快炒店消費。嗣被移送人賴宏明因細故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龔晉宏,被移送人龔晉宏業徒手反擊,被移送人許育豪見狀遂上前助陣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龔晉宏,被移送人曾義榮、彭鈺銘本欲勸阻,惟因一時情緒失控亦參與鬥毆,至警員經通知到場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龔晉宏、賴宏明、許育豪、曾義榮、彭鈺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陳基賢柯明德彭進原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刑事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等5人互相鬥毆行為後,於警詢時雖均 陳明 不互相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等5人均素不相識,被移送人賴宏明僅因細故與被移送人龔晉宏爭執,率先毆打被移送人龔晉宏,被移送人龔晉宏同未能保持理性應對亦出手反擊,而被移送人許育豪、曾義榮、彭鈺銘未能加以勸阻解決紛爭,反參與其中,同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其等所為均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惟念及被移送人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移送人賴宏明發起此次暴行事件,被移送人龔晉宏、許育豪、曾義榮、彭鈺銘違反義務之手段、程度,暨其等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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