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健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沒均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刮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健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綽號「黑牛」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分裝為扣案之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施用完畢)而持有之。
(二)黃健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8年8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雀之巢汽車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各毛重1.6662公克、0.6172公克),及黃健富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刮勺1支,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