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被   告 甲○○﹝即楊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未為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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