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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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益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宗華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
伊,詎分別提示系爭三紙支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又被告既自承將系爭三紙支票之支票簿
及印章交給黃宗華處理,被告亦應負票據責任等情。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惟辯稱:伊為皇益工程行
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為黃宗華處理,伊早將系爭三紙支票之支票簿及印章
交給黃宗華處理,系爭三紙支票是黃宗華簽發的,應由黃宗華負責,故不願同意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