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告 蔡黃美

訴訟代理人 張業豐

被告 黃玉純

訴訟代理人 蔡証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變換

  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

  方向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右偏變換車

  道而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

  傷(臉部擦挫傷、眼睛瘀青、臉部腫脹)、唇撕裂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身體外表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某日,原告在與鄰居聊天時,始察覺有無法聽清鄰居談話內容之情形,經家人於同年4月6日帶至奇美醫院檢查後,始發現另受有雙側輕度聽覺障礙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60元、機車修理費用1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1,700元不爭執,惟以:事發當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表面擦挫傷,應認其事後主張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表面體傷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為憑(附民卷第9-13頁、第31-33頁、本院卷第3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雙側輕度聽覺障礙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奇美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本院卷第51-55頁)之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6日進行聽力檢查後,已診斷出患有雙側輕度聽覺障礙之情形,而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之聽力檢查,均顯示原告雙耳有輕度聽覺障礙,且雙耳有中耳異常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從未看過耳鼻喉科,也沒有重聽或耳背的情形,是在系爭事故後,原告某日跟家人反應其現在在跟鄰居聊天時,都聽不太清楚鄰居所說的話,所以家人才在109年4月6日帶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去做聽力檢查,發現原告有雙側輕度聽力障礙情形等語;再觀諸原告所提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傷勢照片,認原告雖未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發現受有雙側輕度聽力障礙之情形,然原告既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眼部多處瘀青腫脹擦挫傷,而耳朵聽力功能之相關神經亦均在頭部、臉部,且原告診斷出有雙側輕度聽覺障礙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7日相距時間尚屬相近,且既係輕度聽覺障礙,原告未能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發現,與常理尚無違悖等情,堪認原告之雙側輕度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雙側輕度聽覺障礙之傷害等語,應為可採。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17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就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刑案偵卷13-1

  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

  可肯認。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及機車修理費11,7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及雙側輕度聽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家管,以及兩人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560元【計算式:5,860元(醫療費用)+11,7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37,5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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