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10號

聲請人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嚴翊榛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嚴翊榛返還借款共澳幣15萬5,95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分別以各該次借款時匯率,折算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49萬8,400元(原審卷第13頁)。原審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不再另折算為新臺幣(本院卷第207頁)。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39萬3,580元【計算式:15萬5,955×21.76=339萬3,5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則聲請人以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核屬有據。又本件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計為1萬6,335元【計算式:6萬8,325元-5萬1,990元=1萬6,335元】。聲請人誤算為6,405元(本院卷第239頁),容屬有誤。 爰依 聲請及職權裁定本件應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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