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上訴人 陳霆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霆宇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其中編號1至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盡力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及此,仍以其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