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上訴人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進益經第一審處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僅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