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

上訴人 林重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重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對於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尚有不服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相同與第一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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