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抗告人 黎澤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調查其收入、經濟情況,即予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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