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鍾佳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佳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佳霖(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因聲請人尚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摘範圍僅為「緩刑」,而不及於原審所為之「沒收」諭知,是前開未經上訴之原審沒收諭知部分應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84、26285、27322、3386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判決後,嗣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往00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113年度院保字第184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3偵33868號卷一第357-369頁、原審卷二第397-3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確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無誤。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前揭原審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5行至第35頁),而檢察官亦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沒收部分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13年度院保字第1848號

(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8756號)

2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13年度院保字第1848號

(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8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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