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伃俙

(原名: 蔡依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伃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伃俙於上訴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酌其犯罪情節,其處罰宜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於上訴本院時,已具狀表示自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已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此項有利被告之處斷刑基礎,即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 杜衍儒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其所處刑罰,亦未臻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始終否認犯行,迨上訴時始表認罪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育有3名小孩,其中大女兒交付育幼院照顧,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所受徒刑之宣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准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