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抗告人 朱一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數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一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參考實務見解及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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