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守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陳龍守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南街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行駛之 賴昱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TDC-236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賴昱臻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併胸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賴昱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陳龍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其明知賴昱臻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且未對賴昱臻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路人所提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賴昱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龍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龍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昱臻、本案承辦員警 湯朝服 及案發現場目擊者 呂佳諺王子霖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賴昱臻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及時提供被害人相關救護,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已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狀況勉持、現打零工,經濟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因一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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