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守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守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瑞南街口欲右轉進入瑞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賴昱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TDC-236號)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併胸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行審結),經警方依據路人提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龍守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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