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江家宏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00年12月12日所為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江家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具保後,因工作關係在翌日即搬至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居住,本件抗告人雖傳喚、拘提均未到,但該期間抗告人均在上開燕巢住處,且抗告人有請母親注意法院傳票,但抗告人均未得到消息,又100年12月21日抗告人因另案竊盜案件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當時抗告人亦未經告知遭通緝,是請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本件保證金等語。
二、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當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經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其具保當時所留之住址係其戶籍址即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此有100年8月30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定100年1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之庭期,將該傳票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而合法送達、傳喚,然抗告人並未到庭,嗣本院再依職權查抗告人之住址及其在監押後,經合法拘提亦未到庭,且該期間抗告人之戶籍地亦未搬遷,又未有在監押之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抗告人直至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均未自行陳報其另有其他住處或通訊地址,甚且抗告人嗣因另案緝獲並於1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提解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時,抗告人均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另有其他住居所,此有本院101年1月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遍查卷內僅有抗告人上開具保所留之戶籍地址可資送達,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自稱其當時另在燕巢區有租屋處,然卻未向本院陳報,又抗告人亦自稱其母親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其有請母親注意法院傳票代為轉知,而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之傳票及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均合法送達戶籍地,且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在案,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上開傳票及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因不獲會晤,遂將上開文書交付其同居之母親收受,於法並無不合,且查100年11月26日之拘提報告書載明:經警至上開戶籍地拘提抗告人未果,而抗告人母親向員警稱抗告人返家時間不一定,返家時間約數十分鐘即離去,而抗告人目前行蹤不明等情,有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應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據此,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前揭戶籍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雖抗告人於送達後之100年12月21日遭緝獲後入監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應業已於10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表明不服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5日之末日應為100年12月26日止(原為100年12月2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亦有狀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以,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抗告核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應予裁定駁回。至抗告人其他所陳事項,經核均與本件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及抗告期間之計算等情無涉,爰不逐一論列指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