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林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柯一嘉 律師被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李琬鈴 律師 丁志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喬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承作被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以下稱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約定支付總工程款之3.5%及發票費用做為借牌費。原告公司負責人己○○因故滯留國外,將公司業務委由訴外人 陳文正 處理。被告壬○○(另結)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正,與被告即土城市公所代表會副主席甲○○(另結)共同基於藉勢勒索工程款之犯意聯絡,乘陳文正於86年6、7月間申請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藉故退回,迨87年10月間陳文正完成工程報請驗收,被告甲○○於驗收當日先行帶領四、五名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男子至工地佯稱會勘;被告壬○○則未依土城市代表會決議,以正式公文通知土城市代會會同驗收,逕行通知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35萬1826元。被告甲○○知悉後,即經由被告丁○○向陳文正表示係其向土城市公所施壓,始得順利通過驗收,要脅陳文正拿出1500萬元作為報酬,為陳文正所拒。同年11月間,被告甲○○得知工程款支票已由陳文正轉存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被告皇喬公司帳戶內,乃要求被告丁○○以皇喬公司負責人名義偕同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該筆工程款。被告丁○○答應偕同領取,而於87年11月
30日夥同其弟即被告丙○○至玉山銀行開戶,將工程款轉入被告丙○○帳戶內。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因恐甲○○藉市民代表職權從中阻撓,透被告過庚○○(另結)出面調解,被告庚○○表示可委由被告戊○○(另結)從中斡旋,被告戊○○又請被告乙○○(另結)幫忙。87年12月2日下午甲○○偕同被告丁○○、丙○○、乙○○、庚○○、戊○○等人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要求領取丙○○帳戶中之款項,陳文正亦在庚○○通知下到場,被告丙○○乃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僅有1000萬元,被告丙○○乃依甲○○等人指示,提領現金10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9張及35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甲○○當場取走現金1000萬元後先行離去。
其餘諸人回伊公司辦公室協商,而由被告乙○○、庚○○做主朋分,由被告乙○○取得500萬元、被告戊○○取得400萬元、被告丁○○取得400萬元,陳文正僅取回6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支票情,被告皇喬公司、丁○○、丙○○應與被告甲○○、乙○○、壬○○、庚○○、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皇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皇喬公司之受僱人,皇喬公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8條分別與 李文忠 、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土城市公所為被告壬○○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壬○○為被告土城市公所工務課委任第五職等之技士,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壬○○既為被告土城市公所所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其與被告土城市公所間自非私法之僱傭關係,並非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土城市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丁○○、丙○○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亦係以被告丁○○借牌予原告公司己○○,並開具皇喬公司之發票,交由己○○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工程款,與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確定。
被告丙○○部分則經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及本院91年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2至34頁、本院卷一第3至12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65頁),足見被告丁○○、丙○○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藉勢勒索之被告,且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其等為藉勢勒索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此,皇喬公司亦非因藉勢勒索罪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均非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藉勢勒索之被告,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皇喬公司及土城市公所亦均非因藉勢勒索罪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藉勢勒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屬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