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三行「有期徒刑3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誤將「有期徒刑3月」載為「有期徒刑3年」,然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