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
小企銀)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就本案繫屬之本
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查訴外人銘泉國際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謝美瑤
及訴外人 陳義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5日起按
年息15%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280,628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
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6,240元,含裁判費3,090元及國內外公示送達登
報費3,15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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