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去現場,對被害人身體安全致生危害,惟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堪認有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完畢,有卷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稽,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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